邹黎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赔偿调解办案心得与总结
来源:邹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6
浏览量:2607

公司员工在工作工程中,违反操作规则,疏忽大意,造成左手食指前端卷入机械中。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将伤者送到芜湖市手足专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手指前端三分之一处粉碎性骨折离端伤,无法再植,医院做了清创、截断、缝合手术。术后恢复良好,住院医治22天后出院。出院后委托其丈夫前去公司商谈工伤赔偿事宜。

甲公司前往我所咨询相关法律事宜,经了解,伤者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年52周岁,农业户口,一线挡车工。甲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为公司员工在中国人寿办理有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伤后三个月单方向芜湖市阳光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认定八级伤残的鉴定报告。随后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受伤及恢复期间的工资、、伤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00元。

甲公司认为已过退休年龄,与其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间造成损伤赔偿纠纷的,应根据实际过错情况,划分责任大小,分比例承担。在该起事故中,疏忽大意,违规操作时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时对于单方在伤后还未完全恢复即做伤残鉴定必然会导致鉴定误差,对于的八级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我所接受甲公司委托,与多次接触协商,表达了甲公司的上述意见,最终经过多轮协商,在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陶桂枝七万五千元的协议。

工伤案件中首先考察伤者与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法律关系将会带来适用法律和程序的不同。工伤赔偿纠纷的解决程序需要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参与,提起诉讼的条件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上有所不同。赔偿金额因劳动者年龄、月收入、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需注意相关数据的更新。

甲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劳动关系。在正常工作期间因从事工作内容,造成手指离端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伤残鉴定程序在鉴定程序、鉴定时间上有瑕疵,甲公司对于鉴定结果保留异议。双方对于应伤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争议不大,对于承担比例有一定分歧。

3、查找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是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主要内容。在目前用工紧张的大环境下,如何保障生产用工满足,规避用工风险,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应重视的难点。做好录用人员的入职检查、入职承诺,入职培训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考核,同时做好风险转移都是规避因用工风险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减少的方法。

对于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协助委托人做好非诉方式的处理,减轻了委托人的诉讼成本,缩短了处理时间,最大限度地减缓了不利事件发生带来的消极影响。委托人对于此次代理人的调解活动给予了较高评价,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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